广西拟明确:地方政府不对国企债务承担偿债责任

近日广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发布公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拟明确,不得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承诺偿还。

广西发改委表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意在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政府投资决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七章。

政府投资指的是什么?

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到,政府投资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国外贷款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地方政府不对国企债务承担偿债责任

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五条拟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授意或者以行政方式,违规将应由财政预算资金出资建设、没有经营性收益的政府投资项目交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筹资建设,不得将招商引资项目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转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项目未履行投资合规程序前实施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举债或者变相融资,不得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承诺偿还,不得采取代建方式委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建设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新组建以政府性融资功能为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禁新设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严格防范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融资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不得脱离实际过度举债。确认投融资计划严格经过项目收益覆盖评估论证,不得投资收益不能完全覆盖融资成本的项目,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融资效益进行定期绩效考核。举债融资时应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所举债务是企业债务,地方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存量债务应及时合理制定年度偿债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严格防范债务风险。

国有企业以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无后续资金保障以及因决策失误难以继续实施的,应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国有企业自行负责清理处置,政府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出现债务风险事件的地区,下一年度不得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

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拟规定,政府投资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按要求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切实防范政府投资领域债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对于政府债务率超过警戒线(300%)或者出现债务风险事件的地区,要合理控制政府投资强度,严格防范政府债务风险,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要求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急抢险救灾项目外,下一年度不得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确有必要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报上一级政府同意。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不得通过各类方式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不得超出本级财政承受能力安排项目建设,严禁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政府举债的,只能在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采用特许经营、股权合作、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等模式支持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合理分配收益和风险,政府不得承诺固定回报、最低收益、承担本金损失和回购等;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不得为其他项目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对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债务兜底。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下级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除共同事权下级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外,不得变相增加下级支出责任或向下级转嫁支出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三条拟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或未完成初步设计(或同等手续)等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严禁项目边设计边施工。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单位)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拟明确,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

此外,第三十一条拟提出,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有关政府投资资金主管单位、财政主管部门、审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三十七条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利用领导干部职务影响力违规插手影响政府投资决策、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六)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